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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6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之母張邱勸前由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於民國78年7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於88年5月29日經二崙鄉農會向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並經准予發給。嗣因張邱勸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94年間遭勞保局核定自78年7月17日起取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張邱勸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又張邱勸已於94年3月31日死亡,是其所溢領老農津貼應由上訴人負責繳還。勞保局乃以95年8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041006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張邱勸前所溢領之87年11月至94年3月老農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255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87年11月至90年7月老農津貼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予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重要關鍵之「因戶籍遷出,致使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法律見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文推翻,認為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一事,不影響被保險人之地位。此雖係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之規定,但對農保另一類被保險人即「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依該解釋文之精神,亦應保有「...如仍從事農業工作...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才是。(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其性質屬命令。該審查辦法中以「...與同戶直系血親」作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之規定,明顯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對於非屬法律位階之該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應排斥而不用,應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67號及第398號解釋之精神判決之。(三)本件「同戶」與否之問題造成社會關注已久,行政院於書面函復前立法委員蘇煥智亦認為:「立法精神重實質,而不宜流於形式,無論是『同戶』、『同一住址』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記為參證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亦宜予以認定。」此一見解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1月4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商之結論,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研處中。可知「同戶」問題即將重作新解。(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對於保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已有規定,依其文義解釋,於農民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後,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之效力亦由應通知時停止。又被上訴人制發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附註事項亦記載:「表列人員自本表送局之當日(郵寄以原寄郵戳為準)午夜12時起保險效力終止」,是「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終止或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且被保險人喪失投保資格與投保單位知悉此項情事之時點,在一般情形上通常並不會相同,倘立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之效力應立即停止,自當為「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止」等明確之規定。本件非由投保單位為其退保,因此保險效力當無從自78年7月17日停止。是張邱勸受領老農津貼時,雖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保險之效力於斯時尚未停止,從而張邱勸受領老農津貼仍具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五)張邱勸之被保險人資格業經二崙鄉農會審定,且持續繳交保險費,勞保局並未有異議,已構成信賴基礎,是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四、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邱勸之農保資格早於94年7月29日即經勞保局以保受承字第0940231840號函自78年7月月17日起取消,其時張秋勸業已死亡,上訴人並未就前述取消資格之行政處分不服而進行行政救濟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則取消資格之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於起訴範圍內)本於業已確定之取消資格之94年7月29日保受承字第0940231840號函,命上訴人返還張秋勸溢領之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亦無違誤。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農保資格取消是否適法而為爭議,並非對取消資格後應否返還老農津貼有所主張,經核其所為主張於本件所涉法律見解並不具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