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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北市○○路○○○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92建351)(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專案管理,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3區及5-1區B2F開口)從事工程專案管理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並於95年1月27日以北市勞檢2字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95年2月20日再派員檢查,發現上訴人僱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3區及5-1區之B2F及B3F開口)從事工程專案管理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仍又違反前揭規定,乃報請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於95年3月10日以府勞檢字第095306568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自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觀之,可知工程專案管理服務係屬政府採購法上明定之政府機關得採購事項之一。且公共工程之進行均應實施相關之管理工作,不因政府機關委託他人或自行為之而有不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之2之規定可參。查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專案管理廠商,依上訴人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間之委任契約及前揭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工程施工之監督或督導作業。詎原處分竟認工程專案管理者進行監督或督導工地安全衛生之執行業務行為係一違法行為,實屬荒謬,原審維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自勞安法第14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明白揭示該措施有一合理之範圍之意旨可知,勞安法課與行為人之義務須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將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之設置義務交由專案管理者負擔,不論從經濟上抑或事實上之設置能力而言,均與事理不符,亦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求,影響所及,評選及計費辦法等相關政府採購法令之費用計價部分規定即有修法之必要。是以,本件因涉及勞安法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間之法律適用問題,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理由略謂:「倘(擔任監造作業之該案)原告…認由施工機構設置即可,則依上述監造服務契約,其有審查承包商含勞工安全及衛生在內之施工計畫及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之權限…依約亦應督促德寶公司設置,而非全然之不作為,置其勞工安全於不顧,是被告認其未盡上述勞安義務,而為限期改善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依此,反面合理推論可知,若該件之原告已善盡督促責任,即不該當「置勞工安全於不顧」之要件,自無依勞安法科與罰款之餘地。此判決基於勞安法第14條規定意旨及「比例原則」為斟酌,較原判決更符合實際工程運作之模式即層級區分制度。易言之,原判決未審究勞安法第14條規定及工程實際施作模式,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不同,實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勞安法所稱事業單位

,謂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所謂「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視各該受規範事業之具體工作內容以定之。以上訴人為「工程技術顧問業」而言,該行業係提供各類工程之測量、鑽探、勘測、規劃、設計、監造、驗收及有關問題之「諮詢與顧問」等專業技術服務,自應由其勞工具體執行之工作內容判斷,而非限定於「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乙項,蓋若僅限定於工程之施工,則勞委會即無將「工程技術服務業」納入應適用勞安法之事業之必要,蓋「工程之施工」原非屬該行業之工作項目;而該行業所僱用之勞工於工程進行中從事勘測、監造等作業,雖非從事營造施工,但卻與營造業之勞工,共同暴露於高危險性之營造工地工作場所中,同為發生職業災害之高危險群,勞委會為保障此類勞工工作安全,始以上開公告認該行業亦應適用勞安法,故不論為適用勞安法之工程施工單位或監造單位各自對其所雇勞工,均負有勞安法之事業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勞安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僅限於該法適用範圍內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之機構,不包含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者云云,不足採信。又依上訴人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委任契約所載:廠商(即上訴人)接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第2條第1項)。協調及監督設備測試運轉、施工缺點之改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及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施工承包商工程之施工及建築師監造作業(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目)。

由上開約定內容所示,足見上訴人雖係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或督導作業,惟其相關服務項目仍須至工程施工現場進行,而須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場所從事施工監督或督導作業,上訴人自應依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卷附被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5年2月20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工地確有上訴人所僱用之4名勞工在場進行監督或督導作業,故上訴人既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顯屬勞安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安法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等語。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純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㈡上訴人雖引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理

由,主張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不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另案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理由係謂:「今系爭工程上開場所施工、監造機構俱未依法提供上述安全設備,則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前段),對於同一場所工作之各該勞工雇主依法均不能解免其等對其所雇勞工應盡之保護義務,以免各該雇主互相推諉,致勞工現實工作場所安全之保障落空;以本件原告而言,其為保障自身所雇勞工,本應置備上述儀器,倘其果認由施工機構設置即可,則依上述監造服務契約,其有審查承包商含勞工安全及衛生在內之施工計畫及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之權限(見該契約第2條第2、5款),依約亦應督促德寶公司設置,而非全然之不作為,置其勞工安全於不顧,是被告認其未盡上述勞安義務,而為限期改善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基本上仍肯定監造機構亦應依法提供安全設備,以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所謂「倘其果認由施工機構設置即可」,乃假設語氣,實未採納該案原告之主張,足見原審法院於類似案件並無歧異之見解,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