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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11日至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追溯自86年11月14日起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該公所,嗣其積欠90年12月至93年4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16元未繳納,於93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並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以償還90年12月至93年4月未繳納之保險費,並自94年7月起分29期償還貸款,每期應攤還604元,惟上訴人迄未償還貸款。嗣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自93年4月起至94年2月止列為低收入戶(以第5類身分加保,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被上訴人已開計之93年4月保險費604元,因該月被核定為低收入戶,乃將該月保險費退費沖還紓困基金貸款604元,上訴人應繳還貸款金額為16,912元,被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29日列印核發之代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催繳繳款單,請其繳納。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申請免繳90年12月至93年3月保險費,並請將前揭紓困基金貸款,用以償還94年3月起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以96年1月1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1022

5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其86年11月14日起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加保迄今,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免予繳納保險費之規定。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權字第1720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程序方面: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未整理兩造爭點;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第12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97條之規定。(二)實體方面: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規定92年6月6日以後1年內辦理投保手續者,必須於92年6月6日以前完成退保手續,同法第87條之4第1項之基本要件為經濟(特殊)困難者,故依第87條之1規定,不適用本法第30條第4項所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被上訴人從未遵循第87條之1規定,一概依第30條第4項行事,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之規定。縱使投保對象已辦理上開投保手續,其投保則自始無效,投保對象亦未在保。原審竟認上訴人於87年並非自願離職,並未發生退保之效果,自不符合「92年6月6日未在保達4年」之要件,為適用法規不當而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違法恣意拒絕給付,不發保險憑證,致上訴人錯過診治牙疾時機,而拔除牙齒2顆,斷裂牙齒5顆及其他牙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50萬元及利息,原審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法律,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