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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職務,其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3年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30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新臺幣(下同)290元之標準,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上訴人82年考績結果晉敘俸級一級,被上訴人乃以同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上訴人並據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於83年6月2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前於88年3月26日以不服上開被上訴人83年4月28日函,為請求核定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30元,並據以補發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以所提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予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復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同一標的,提起復審、再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保會(下稱保訓會)審認以上訴人是項請求,為對於已決定之復審、再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再復審,爰以91年12月3日91公審決字第0910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再次以撤銷被上訴人83年4月28日函,提起復審,又經保訓會審認上訴人對同一事件再提起復審,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上訴人復於93年2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被上訴人83年4月28日函,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28999號書函復略以:「台端陳情撤銷本部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之退休核定函,前曾於92年8月20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該會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上訴人對於該決定,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上訴人不服,仍執意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6月9日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94年7月14日以該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5年3月13日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又於96年9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被上訴人83年4月28日函等等,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3日部退一字第0962857703號函復略以:

「台端因退休事件致本部請求書一案,經查與屢次台端請求事項相同,業由本部函復後,並由台端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嗣又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62號上訴駁回確定,復請查照。……。」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提出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年至83年間之俸額及考績獎金等之損害賠償,非但於法無據,亦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為由,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83年4月28日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因知悉新事實在後及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應不受5年之限制,原判決之理由四、五、六、七、八均應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