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改由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新世代科技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於88年11月18日與何奇芳所代表之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因而核定上訴人漏報88年度佣金所得新臺幣(下同)4,880,000元(佣金6,100,000元扣除20%必要費用),然新世代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嗣於89年5月30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賣方亦已分次返還價金予買方,上訴人基於維持與何奇芳的合作關係及雙方之和諧,乃將佣金扣除100,000元必要費用後,於88年10月28日先行歸還何奇芳5,000,000元,再於89年7月31日歸還剩餘之1,000,000元,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之主、客體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使要核定佣金收入,亦僅剩餘80,000元,始合情理,亦合乎商業交易往來及社會經驗法則。惟被上訴人仍按全額4,880,000元據以補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原審未深入了解、調查,亦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說明,竟謂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僅憑其主觀意見論斷,作出違乎常理之違誤判決,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