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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8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生一路56號4樓之1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報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660490640號函復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嗣勞保局重新審查,以上訴人雖於84年9月29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又於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18日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上訴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依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更正上訴人農民健康保險加保期間自84年9月29日至92年7月7日,以上訴人96年8月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具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不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且上訴人嗣縱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亦有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得請領老農津貼之情形,於96年12月28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612930號函上訴人,仍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以其自84年9月29日迄今均未中斷農事工作並繳納農民健康保險保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不因92年間參加勞工保險而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得依法請領老農津貼,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等函釋係違法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等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4年9月29日參加農保,另於92年7月8日至92年7月18日共11日參加勞保,並於92年8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97年1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案」略以:「鑑於農民常因經濟或季節性因素,兼業打零工或利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貼補家用,凡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農保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從事非農業工作而再參加勞保的農保被保險人,仍可以繼續保有農保資格……。」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即有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老農津貼暫行條列9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事實,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原判決及勞工保險局引用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規定,限定上訴人之農保權益,顯然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97年11月26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第2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項規定限制。(第4項)第2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前係因參加勞工保險條列第2條第1款「普通事故保險」而取得「老年給付」,依上揭修正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仍應退保,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