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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專任助理教授,於民國95年2月間經學生檢舉涉及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提請95年4月19日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後作成結論:「本案性騷擾案成立,建議被申訴人解聘之處分,並移請相關單位卓處。」其後被上訴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95年5月3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理工學院95年5月23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學校95年6月1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依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上開結論,分別決議通過上訴人解聘案,被上訴人以95年6月12日東大人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校教評會審議之結果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嗣後教育部96年4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書函同意,被上訴人遂以96年4月19日東大人字第0960002702號函轉知上訴人教育部核定解聘案,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於95年6月28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駁回申訴後,上訴人仍表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乃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小組所調查之事實並非實情,原判決竟依據調查小組所調查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縱不符合性騷擾行為,亦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與該女學生係因租屋而認識交往,並非利用教師身分交往;上訴人前雖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友之情形,但後來與女學生認識後,即作出抉擇,與女學生發生性關係之同時並未與前女友再交往,且上訴人得知女學生有懷孕情形,曾請其不要急著墮胎;並表示如所懷為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願負全責。係該女學生堅持要墮胎,上訴人才陪同至醫院實施人工流產;上訴人舉出22點調查小組認定不實之部分,並聲請調查證據,意在證明上訴人係以結婚為目標真誠與女學生交往,是後來經該女學生之要求才擔任指導教授,並未有損師道,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行為會損及校譽;另本案縱令上訴人之行為有損失師道,則以記過為停聘方式,以足達到懲罰上訴人之目的,也能兼顧上訴人之工作權,被上訴人逕為解聘之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擔任教師,已超出手段必要性之要求,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仍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