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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被選定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楊生貴於民國92年4月20日死亡,上訴人即被選定人甲○○、選定人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楊吳月里等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查核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於90年2月8日透過訴外人葉明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7,500,000元至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成公司)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該公司同日將47,500,000元轉換成被繼承人之子即甲○○、楊其偉及楊其勝等3人(下稱甲○○兄弟3人)對該公司之債權;被繼承人另於90年3月19日透過葉明燦帳戶轉帳3,000,000元至堅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嗣該公司將之轉換成甲○○兄弟3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因甲○○兄弟3人所取得之債權係由被繼承人之資金轉換而來,核屬被繼承人對甲○○兄弟3人之贈與,被上訴人初查乃核定被繼承人贈與總額50,500,000萬元,應納稅額16,856,000元,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甲○○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除將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一欄有關「(贈與人歿:楊生貴)甲○○、楊其勝、楊其偉、楊吳月里、楊秀玉」之記載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甲○○、楊其勝、楊其偉、楊吳月里、楊秀玉」外,其餘維持原核定。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楊生貴之全體繼承人乃選定甲○○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民法上之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楊堅等3人係父子關係,長期以來互有資金借貸往來情形存在,於借貸次數頻繁密集情形下,按諸常理本不可能逐次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利息給付等事項。然原審竟以甲○○兄弟3人與被繼承人楊生貴間資金調度借貸關係欠缺還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利息給付等事項約定,即對上訴人提示證明甲○○兄弟3人與被繼承人間資金借貸關係拒予採認,率斷認定其所述資金調度借貸關係不存在,不僅違背社會倫常,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