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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全家人口平均收入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因此上訴人當然享有「經濟弱勢健保欠費協助方案」健保欠費自動註銷之權利,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此項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之送達文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之事項,故屬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提出經濟困難之申請時為區公所健保課承辦人員拒絕受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事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作業要點」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點」來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經濟困難之資格,牴觸全民健康保險法,違反法律優越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