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原裁定係以: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0日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召開國家賠償協調會,以96年7月30日屏里地3字第0960005102號函復聲請人略以其已於96年7月23日屏里地2字第0960004947號函檢送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本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等語,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3款及第274條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聲請人主張就行政處分之定義我國係採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原裁定就行政處分所為詮釋,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本件相對人於土地鑑界後所為複丈成果圖,以及聲請人請求召開國家賠償協調會,相對人以96年7月30日屏里地3字第0960005102號函復前已具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原裁定如上所述,已詳論其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上開見解,與聲請人所舉上開解釋意旨並無牴觸,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會,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訴狀僅記述條款,並未隻字提及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