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號上 訴 人 宏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稽徵所函查其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項,並質疑涉嫌虛列債務及變相隱匿資產等,作為否准之依據,但上述事項並非公司法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清算程序內容,原判決顯有未適法之違背法令情事。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時查核清算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應付帳款、股東往來、銀行存款、現金等科目變動狀況,上訴人既提供帳冊並說明,被上訴人則應對上述帳項之變動全部瞭解,而原判決書卻採信被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理」「涉嫌虛列債務及變相隱匿財產」「未將其併入清算資產即提供債權分配」等情事,均屬推測之詞,並未闡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