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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5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1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民國(下同)88年7月被核退休時仍具備公務人員在職因公致殘之身分,應依84年1月所頒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計算退休年資;又88年11月30日八八台特二字第1830771號函備註(一)載明原發「八八台特二字第1774012號」退休金證書抽存註銷,則上開88年11月30日函既未敘明抗告人審核退休時之身分,相對人自無依據審核抗告人退休金類別;況抗告人被核退休時,已無行為能力,退休書上並未親筆簽名用印,亦未委託他人辦理退休手續,其退休程序是否合法尚有爭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審決定確定後,有同法第94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得申請再審議,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決定,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再審議之審理,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然而再審議決定,係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者,與復審決定未經確定,應提請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者,並不相同。申請再審議所欲救濟之確定復審決定,原已不得謀求司法體系內之救濟,若再審議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復審決定,無非確認原復審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司法體系內救濟之必要。應不許就再審議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三義施工處工程員,前經相對人以88年11月30日88台特二字第1830771號函核定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在案。抗告人不服,於96年12月間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確定。抗告人對該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月26日97公審決再字第6號決定再審議不受理。抗告人對再審議決定不服,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原退休核定,而改依其主張計算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係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要件不備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重複其在原審之起訴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