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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5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土地登記,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因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於所提之抗告狀均未置一詞,僅泛言:其父蔡明泉因中風、老年癡呆症,已喪失辨識能力,其於臺南縣○○鄉○○段569、569之2、569之3及568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另行○○○鄉○○段○○○○○號土地之行為皆有瑕疵,相對人應予塗銷該土地登記,確保抗告人之權益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抗告之抗告人或相對人,本件抗告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王立志、乙○○、林採華、何文昌、陳俊偉及賈慧蓉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