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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5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10號上 訴 人 林金城(即如附表所示50位上訴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50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A至F棟房屋(美麗殿大廈)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時,被上訴人於有條件下(1.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2.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認定為全倒。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於95年3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向上訴人等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未經最終鑑定之前,即向受災戶做成有條件之切結,發放全倒判定慰助金20萬元,已違背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8項之規定,原審不查,竟以災民在有條件下所做成之切結作為追繳之依據,實有判決由矛盾與不備之處。又90年9月21日經最終鑑定為可修繕補強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亦未即時改判半倒,致上訴人等人房屋被誤判「全倒」達6年多,現房屋價位及租金低落,損失慘重,亦誤導房屋所有權人修繕補強之意願,且申請臺中市政府向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修繕補助,尚須被上訴人將原判全倒改判半倒之申請條件,被上訴人延遲改判致目前上訴人等建築物未完成修繕補強,且補助經費已無法源不再適用。是以,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所領之20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必繳回震災慰助金,如須繳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