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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5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教師法第14條本在於保障教師之身分,其適用自應嚴格遵守

文義解釋,不得恣意擴張。故該法條第6款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自應將「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之情事排除在外。原審認為第6款之規定並無事由之限制,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既於96年8月29日召開教師續聘審議,通過上訴人

自96年8月1日起自97年7月31日止之聘任,並發給證書,自無理由推翻自發之聘書,其違法追溯既往,自屬明顯違法。㈢當日是由校長主持開會,上訴人只負責列席報告,決議表決

時,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在場,故上訴人無法現場抗議決議之合法性,且上訴人列席報告時,只有5人在場,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應屬無效決議等語。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因涉貪瀆犯罪,經刑事法院諭知論罪科刑之判決,該刑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因其原來之聘期至96年7月31日屆滿,為此被上訴人乃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對其作成「續聘」但也同時「繼續停聘」之決議,「停聘」決議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經核准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認該決議違法,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基於下述論點,無非對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不具備實質內容之空言指摘。復以其主觀而缺乏客觀法理基礎之個人意見,指摘原判決之法律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下爰逐項說明上訴人各該上訴爭點不可採之原因:

㈠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法條結構即可確知,其各款事

由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因此上訴人是否具備該條項第6款之事由,本來即可依其條文構成要件,獨立為判斷及認定,並不受同條項第2款之影響。

㈡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本案之決議內容是:「續聘

」,但也同時「繼續停聘」,只不過「繼續停聘」決議,依法必須先報核准,才會有「續聘」與「停聘」先後表示之情形,又因停聘原因尚未消滅而繼續停聘,此與「法律效力不得追溯既往」原則完全無涉。

㈢有關決議形成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心證形成理由

,並在理由中述明,其中至少有4名證人是上訴人指稱未參加會議,但卻在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確有參與決議」等語,足以推論上訴人之事實主張與實情不符。而上訴意旨對此沒有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僅一再重複其個人片面認知之事實主張,難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過程違法之指摘,已到達具體化之程度。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