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依作業規定辦理上訴人晉升,而於上訴人提出訴
願後,方解釋以院臺訴字第0950086285號林芳齡晉任事件,認定軍校碩士非「正規班以上」,以不符合條件駁回,卻未依規定說明駁回原因。
㈡「正規班以上」之定義在任何法規上未明文規定,且並未侷
限於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之軍事學資。原審定義以軍事學資來界定晉任條件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與被上訴人實質運作不合,縱原審之定義未違背母法,未來需遵此新解釋辦理,亦不應溯及既往。
㈢96年1月1日晉任案內,上訴人與當時同一批晉任作業中可以
晉任中校的任職學資相符合,其得以晉任中校,然上訴人為軍校碩士卻無法晉任少校,明顯不公平。蓋晉升少校同時需要「正規班以上學資」,然晉升中校僅需軍校碩士或民間大學碩士,如此同一標準適用於不同階層或對象,對上訴人不公平。爰請求依據96年1月1日晉任標準,准上訴人依據任官細則第41條命被上訴人專案補辦晉任作業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清楚論斷,在現行法制下,國軍軍官欲自上尉官階晉任少校官階者,需具備「軍事教育條例」中所稱「軍事學資」,而本案上訴人所取得之軍校研究所碩士學位,並不等同於上開「軍事學資」,因而認定其不具備晉任少校官階之要件,而駁回其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作為(專案補辦晉任上訴人為少校)之給付訴訟。同時在理由欄中特別強調,只有軍事學資方能提供高階軍官所須之軍事專業,此項軍事專業之養成,是無法用民間研究所教育來替換的。而校官乃是軍官體系內之高階軍官,因此尉官晉任校官,要求有「軍事學資」與母法並無牴觸。該等法律見解,客觀言之,符合軍官人事法制之規範本旨。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表明之法律見解,執其個人主觀之片面意見而為批評,並未依相關法理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所言「被上訴人軍官晉任案之實質作業與上開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符」,或「為何在尉官晉升校官有此要求,在少校晉升中校時卻無此要求」云云,前者既未舉出具體個案事證供法院審酌,後者則未考慮尉官與校官在軍官官階之差異性,是其所述,乃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