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為據,但未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該刑事判決係針對其他共同被告委請上訴人及郭田中行賄乙
節作出判斷,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且他人是否委託上訴人與上訴人本身有否行賄本屬兩回事,況上訴人於偵查起訴中並無自承不諱可言。又該刑事判決雖有同案被告趙雄飛及趙勳之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遭判刑,然其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於其理由欄中更無任何事證可茲支持,該刑事判決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行賄取得不實證明文件之依據,原判決逕以之為判決基礎,且未具體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上訴人作成撤銷上訴人中醫師檢覈資格之行政處分,
而經原審法院予以維持。原審法院認該撤銷處分合法之理由則為:
⒈上訴人取得上開中醫師檢覈資格,是依照行為時中醫師檢
覈辦法之相關規定,以泰國華僑之身分,檢附由外交部所屬泰國遠東商務處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等文件,經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由被上訴人核發者。換言之,即由被上訴人先作成「給予上訴人中醫師檢覈資格」之授益處分。
⒉然而事後查明該等證明文件內容有偽造不實者,並經證明
文件之核發機關外交部予以撤銷。是以前開授益處分本身客觀違法。
⒊而上訴人又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自
得本諸職權以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撤銷前開違法之授益處分。
㈡而前開授益處分合法基礎之所須證明文件,即外交部所屬泰
國遠東商務處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文件,既經外交部事後予以撤銷,且該撤銷證書核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在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後,業經判決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案之上訴),產生既判力,此等前置事實,上訴人已不得再行爭議。
㈢若上訴人主張其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以致上開違法授益處
分例外不得再予撤銷,則其應就本案符合信賴保護要件之事實,負擔客觀證明責任。而原判決復已明確認定其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若其對此欲再為爭議,不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心證形成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甚至還應進一步證明其完全不知原授益處分違法,而且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
㈣事實上原判決已清楚交待其心證形成理由,而前開上訴理由
卻未針對心證之形成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且對本案符合信賴保護要件之事實,亦未為任何積極之論述,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任意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