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關於坐落於○○鄉○○段○○○○○號土地(現為開封段73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寮段221-8號土地(現為開封段74號)之界線,因被上訴人捨上訴人無異議之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用,逕依程序違誤不合法之90年11月14日補正表施行重測,使上兩地間之界線由曲線變為直線、面積減少,所施行之重測程序顯然違法。㈡當初84年為裁判分割時,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外觀上雖係袋地,但仍可經由左上方220-3之公有地通行至大寮路,因被上訴人其後就221-7號及其周圍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指界錯誤造成221-3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縮小上訴人系爭土地對外之出入口,則被上訴人就221-3地號土地之重測程序顯然違反行政及法律規定,原重測公告應予撤銷,另行重測。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此處有違反地籍測量第83條規定之情,竟以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被上訴人明知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程序有瑕疵,雖於95年1月曾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卻未依公平原則為調處,任令發生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相鄰221-8號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公平情狀,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