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86之30號農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相對人未為施作,致民國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農地內7,000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經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遭拒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下稱上訴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歷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1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029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相關資料證物已於97年6月10日抗告狀、97年6月19日再審聲請狀、97年6月29日行政訴訟狀及97年7月10日抗告狀附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18號裁定未告知再審法條,再審裁定告知上開為事實,乃違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云云。經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