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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5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55號聲 請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6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已明確指明按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第16條規定,適用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之前提係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已經開始進行,若未開始進行,自無所謂「展限申請」之可言。又按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因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因此,若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前,其效力既然尚未發生,自無上開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就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規定,詳細指摘該判決法律解釋及法律涵攝違法不當,屬於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展延,並提出訴願程序救濟,遭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訴願,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因聲請人係為請求土石採取展延而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該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現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件確定判決所涉及者為聲請人可否申請展延,與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雖非同一,然仍為同一整體行為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若未准予聲請人救濟,將產生裁判矛盾之情形,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又相對人雖核發兩年期間之土石採取證予聲請人,惟卻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限制而未能申報開採。因新中原等3家公司各尚有一區,仍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致無法開採,聲請人因受上開條件未成就,遲遲未能開採砂石。聲請人不應有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期間限制。退步言之,縱認有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適用,依其立法意旨解釋可知,聲請人於收到相對人於96年1月2日函示通知申報開工前之期間,均係因行政作業致聲請人無法開採之時間,自不應計入,原裁定不查,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相對人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之法規。

聲請人信賴其申請當時施行之舊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相對人發函告知聲請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復有相對人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影本可稽,原處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言,聲請人因受上開條件未成就,致未能開採砂石,申請展限不應有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期間限制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