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符績親)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經所屬臺北菸廠長官指派其應於83年4月25日至28日,前往被上訴人員工訓練所受訓,惟上訴人無特殊事故,不聽從該命令,因認符合「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條第5款及第5條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者之規定,乃以83年6月22日83公人字第24717號令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上開懲戒處分違法不當,且其不應每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82年度到91年度應列為甲等的考績獎金、升等薪資差額及其因懲戒處分,致無法升職領得股長之待遇所受有薪資差額合計14,859,158元」。案經原審駁回其訴。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