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5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乃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13日已申請訴訟救助,迄今尚未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之通知,原審法院似已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不合云云,並向本院聲請抗告程序之訴訟救助。查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l月22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已於98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