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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臺南市○區○○路2段309號3樓(下稱系爭地點)以「SO會館」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3日臨檢查獲後,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嗣於95年9月5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該處仍在營業中。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仍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1日南市建商字第0954104617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自即日起停業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345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遂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除重述其在原審再審起訴狀之主張外,復謂內政部乃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既然對於同一事實已做成不同認定,並做成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內政部所做成之訴願決定書認定之事實既然對被上訴人原認定之事實有所變更,自然應以內政部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原確定判決既然是以被上訴人原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今原認定之事實巳遭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變更,原判決自無維持之必要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