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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既認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早已逾越消滅時效之末日95年9月2日,詎原判決猶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償還公費請求仍未罹於時效,顯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及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暨8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之見解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及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及「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暨8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故依其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係就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所為之闡示,故須該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始能因請求而中斷,否則時效既於該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係就請求權人或因撤回起訴、或因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義務人時,消滅時效因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事由而中斷,此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時,消滅時效因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起訴」之事由而中斷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本件消滅時效應於訴狀到達法院時(95年9月1日)即中斷,而非於訴狀送達上訴人時(95年9月14日)始中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早已逾越消滅時效之末日(95年9月2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