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4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相對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提起再審,亦經相對人判決駁回,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不服民事裁判請求再審,非屬原審權限,難謂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非僅係民事訴訟之範圍,而係相對人之審判長濫用法庭指揮權和自由行政權,未依民事訴訟法公平審理其與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費事件,致侵害抗告人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