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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4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間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出租國有耕地,與抗告人締結租賃契約,係相對人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所為之出租行為,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出租財產之私法上行為,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命相對人依約履行補辦耕地重劃接管,如不能達租賃目的應給付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等情,均涉雙方當事人間租約之內容,無關租約登記之公權力作用。抗告人主張其得循租約登記訴訟之例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可採。本件爭執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簽訂國有耕地租約,且相對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參照本院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上開主張抗告人業於原法院主張,然原裁定對上開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前開判例之理由,原裁定顯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涉及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租財產之相關事項加以爭執,並無關於租約登記之公權力作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本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足見抗告人之爭執事項為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