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6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在正式收到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民國86年12月4日來文後,即在同年月26日要求其提供「自願轉讓書」以驗真偽。雖在外觀上未記載訴願形式,然實質上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得視為訴願之行政救濟。本院未將此納入審酌或為故意偏袒相對人視而不見,反而指摘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註銷李寶弟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云云。經核依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7年1月14日87華溯字第559號簡便行文表所載略以「一、台端(按指本件聲請人)86年12月26日來函查詢略以:(一)李寶弟出具之『自願轉讓書』是否存證?(二)本部改配公文正本何以不發雙方當事人?(三)現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278號眷舍不屬趙復興而屬李文生是何原因?」等情,由其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因對該等事項存疑,遂請求相對人查復,並非明確表示原註銷及改配眷舍為違法,聲請人主張其86年12月26日函已表示不服云云,即無可採。況本件前審係以聲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縱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聲請人之母李寶弟未於法定期間內爭執該註銷李寶弟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及縱認對註銷李寶弟居住權之處分仍可爭執,亦因李寶弟並未進住於系爭眷舍內長達數十年之久,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處分結果並無違誤等三項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是以聲請人86年12月26日查詢函,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