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8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宏公司)於民國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間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呂詔柏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楊朝斌1,900,000元、楊神治3,500,000元、賴麗卿2,000,000元及上訴人3,000,000元合計15,3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被上訴人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溪稽徵所責令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按短漏扣繳款2,295,000元處3倍罰鍰計6,885,000元。惟查基於企業個體各別獨立原則,不論建宏公司、喜得建材有限公司及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喜得、信輪公司)關係如何密切,支票發票人為何公司,即係該公司分配股利,應由該公司負責人負扣繳義務,被上訴人怠於調查,僅依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核課裁罰,顯屬不當。喜得公司開立之支票,為喜得公司之股利與建宏公司無關,同樣信輪公司開立之支票,為信輪公司之股利亦與建宏公司無關,喜得、信輪公司開立之支票,非替建宏公司發放股利,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不應援引為本件判決基礎,被上訴人張冠李戴,將喜得、信輪公司之支票核定為建宏公司發放股利,與常情有違,與其他判決認定不同,竟責令上訴人負扣繳義務,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及其配偶賴麗卿於85年度分別自建宏公司取得前述營利所得3,000,000元、2,000,000元漏未申報所得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