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總統府代 表 人 詹春柏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專員,經被上訴人審認其在辦公處所多次騷擾有業務往來之女性同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謹言慎行之義務,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乃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惟查上訴人已基於誠信態度面對所有道德責任,以自白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之政風處,並無任何當事人對其告訴或告發,自無相關法令適用。且於系爭行為時,亦無任何當事人向單位主管反應,僅於數年後因平面媒體不實報導,即召開專案考績會議,苦苦相逼,趕出家門,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此顯顛倒行政程序,扭曲專案考績召開之目的。況該自白係因被上訴人之政風處處長以違背承諾之方式,引導上訴人於自白書上簽名,有失中立及厚道。另本件與前副總統隨扈偷拍案之處理結果,兩相比較,顯失公平。上訴人數十年來為家務及公務全力以赴,致兒女私情無法維持,應有可原諒之情,原判決未一併審酌,亦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