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6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8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夫李霖於民國94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原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6,288,04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5,444,586元,遺產總額372,492,138元,遺產淨額210,974,387元,應納稅額89,130,546元。上訴人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232,570元,變更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87,677,156元。惟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6年8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計算結果,使原依民法計算之101,647,065元差額請求權,僅剩87,677,156元,損害納稅義務人權利,況租稅法令中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需比例扣除之規定,上開2函釋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不得適用。而民法第1030條之1業已明文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原判決除適用該無效之函釋外,尚以無法律位階之公平原則作為論述該無效函釋適法性之理由,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係包含未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該部分差額,自無從自遺產總額中減除,此係當然解釋,上開財政部函釋就如何計算差額中屬未列遺產總額部分,應無不合。上訴人泛指上開函釋違法,難謂已具體指摘。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