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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7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24號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1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引用再審事由之條款,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理會其已請求訴訟救助,而逕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表示不服該確定裁定。惟其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另外其對該上訴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是以客觀言之,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符合再審事由一事,顯無具體明確之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