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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7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23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50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更言:「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業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規制作用,亦無討論其效力之實益。」要之,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即該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得依再審程序確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無效,方得以回復並維持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㈡原確定裁定更言:「(聲請人)將『訴願先行救濟程序』強解為『訴願程序』,自非有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㈢原確定裁定更言:「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內容則偏重在行政契約爭議之救濟程序,亦與本案情形有間。」其擅自設限,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當然得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等同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惟查:㈠聲請人曾對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駁回。而觀諸本院8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載明: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81年11月23日台81人政肆字第26137號函示停止適用,該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當時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敘明等情,足見聲請人主張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事實,是原確定裁定謂「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業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規制作用,亦無討論其效力之實益」等語,並無違誤。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規定有「訴願先行救濟程序」,即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先經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訴願先行救濟程序」自與「訴願程序」不同,是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將『訴願先行救濟程序』強解為『訴願程序』,自非有據」等語,洵無違誤。㈢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締約雙方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乙節而為解釋,原確定裁定並未擅自設限,是原確定裁定謂「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內容則偏重在行政契約爭議之救濟程序,亦與本案情形有間」等語,亦無違誤。㈣綜上,本院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無非係聲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㈤本院另核其狀述其餘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均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