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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7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6年7月22日起為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之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6年7月22日至86年12月31日間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呂詔柏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楊朝斌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計短漏扣繳稅款計30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及相對人查得,經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以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限聲請人於91年9月25日前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聲請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相對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3倍之罰鍰。聲請人對補繳稅款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8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歷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39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3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92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狀內所載,係主張發現新證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可證明喜得公司有發放股利之事實,也排除相對人強將發票人為喜得公司和信輪公司之支票,當作是建宏公司之股利,故聲請人不負有扣繳義務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判決,與聲請人聲請再審合法與否無涉,業經再審裁定敘明甚詳,聲請人重述上開主張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