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49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