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久居國外,本件原核課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且本件原核課處分顯有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撤銷訴訟請求判決之事項(即先位聲明部分),一為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另一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對於業已過救濟期間之違法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該2項請求為獨立之訴訟標的,相互間無程序與實體之關聯,原判決以「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先位聲明有關實體之爭議,自不再予審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認字第12627號認證書內容,應可一望而知上訴人與黃鄭菁等6人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後黃鄭菁將出售土地分配價金收入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563,714元,應屬出售土地所得,依法免申報綜合所得稅;另觀財政部95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6號函內容,亦可一望而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配價金所得,依上開函釋解釋為「其他所得」,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惟原判決理由顯與上開說明相左,且未列舉實務上見解資為憑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另原判決認本件僅屬「得撤銷」之情形,卻又未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加以裁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