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9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南街79號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親吳影患糖尿病且腎衰竭洗腎,民國92年9月5日離家在外遊蕩,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被上訴人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並先後多次通知吳影之子女吳瑜、吳亞倫、吳曉玫等3人(下稱吳瑜等3人)繳清安置費用並接回奉養,惟嗣後被上訴人查出上訴人與吳瑜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乃以95年3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5013049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吳瑜等3人協商繳回自92年9月5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501,600元,並請接回吳影奉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嗣因吳影仍在被上訴人安置之中,被上訴人就95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繼續安置而發生費用369,000元,以96年9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0960621489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吳瑜等3人協商繳回,並請接回吳影奉養。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乃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而依老人具體情況需求之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之保護措施,而非經年或長達數年之長期保護就養,上訴人之父吳影迄今已經被上訴人安置於臺北縣仁愛之家長達5年餘,與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自93年8月起亦發函促吳瑜等3人將吳影接回奉養,即被上訴人似亦認吳影已無緊急安置之必要,應由其子女接回奉養,況本件不同年度案件亦已經原審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仍執意以其敗訴之理由再命上訴人繳納安置費用,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