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通訊處臺北大直郵政90151附3號信箱代 表 人 王立申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職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上尉政戰官,因與訴外人馮逸君有財物上不當借貸,遭該管單位記1大過懲處及工作績效表現不佳等原因,致95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海理字第0960003932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6年6月30日0時生效。上訴人提起訴願,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以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6年5月9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會議對於上訴人究有何項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或討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程序不符,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經重新召開人評會後,仍認上訴人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以96年11月2日海理字第0960007139號令核定溯自96年6月30日0時生效。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考績條例第8條雖明定丙上以下及一次記二大過者,即可據此以不適服現役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但對於丙上以下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卻未如同公務人員考績法具體之規定,顯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上訴人96年6月28日海理字第0960003932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因理由不備撤銷在案,縱另為適法處分,其生效日期亦無溯及既往之法令依據,原判決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上訴人與馮逸君之債務問題僅係因馮逸君無法償還債務,而故為爭執毀謗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利用公務時間從事借貸行為,上訴人對系爭懲處亦向監察院申訴中,並非如原判決所稱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於95年度內因行為不檢另遭記申誡兩次,然此僅構成調整職務要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適現役顯有過當,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於法有違,即屬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