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03號上 訴 人 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屏東縣警察局依檢舉查獲上訴人涉嫌未經申請許可經營駐衛保全業務,於民國93年10月1日起違法承攬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東山河社區」人員及車輛門禁管制工作,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就承攬該社區之保全業務部分處以勒令歇業。惟查判斷行為是否屬於保全行為,應以該等作為之目的是否取向災難及事故之預防為判斷重點,上訴人與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中涉及保全業務部分,上訴人已轉委任予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委會主委謝金木、管理員王志剛等人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又王志剛之工作性質僅係訪客接待及通知、信件之收發及管理等,非屬保全行為。原審不察,僅以王志剛所穿制服左手臂章載有「大正保全」字樣,即認其係執行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查驗身分工作,自屬率斷。另縱認王志剛所為應係屬門禁管制業務,則上訴人違章之行為應僅有該部分,且亦非自93年10月份起即違規,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法之輕重,率行予以勒令歇業,並處罰鍰15萬元,顯濫用權力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