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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8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1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祖林蕃薯於民國58年1月26日向地主林樹蘭購買,於同年6月24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指界分割為55-2至55-11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父、祖林蕃薯購得分割後之55-8地號及55-9地號土地。嗣91年度因辦理地籍重測,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6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上訴人到場指界認章,鄰地所有權人杜鶴子(運校段1036地號)、林萬助(運校段1033地號)亦分別到場指界,惟與上訴人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爭議,被上訴人乃移送臺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處理,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同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板橋地政事務所乃檢附相關民事判決及重測結果清冊,移由被上訴人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5月1日至95年6月1日止,下稱原處分),並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經被上訴人函復系爭土地經界糾紛既經由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相關後續,並非無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先認在審判獨立原則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爭點,可自為認定裁判,不受普通法院拘束,卻又認行政法院對於民事法院已判決確定之經界事項,無司法審查空間,其理由顯有矛盾。況本件民事法院乃係依據錯誤之重測內容而判斷,且上訴人之目的亦在經由行政法院來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此屬公法上關係所生爭議,原判決卻未進行實質審查,顯倒果為因,嚴重限縮行政法院設置目的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