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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3號上 訴 人 友田車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則遭法院駁回,依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其未獲分配之欠稅應得予註銷。又按公司法規定,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由法院審核,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始有權論斷,上訴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核准清算完結之核備,其合法性不容否定,被上訴人無權審究推翻其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核備,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完結不合法,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原審判決顯非適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決議,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