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32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