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4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以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亦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24號駁回,故其仍應依限繳納。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