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8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陳良濬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子彭國俊於民國82年8月14日入學海軍軍官學校正期86年班就讀,於該年班第1學年下學期之83年9月13日不假離營失蹤,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其涉有逃亡罪嫌,於8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彭國俊失蹤屆滿7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於90年9月13日死亡,並由國防部93年2月10日隋玟字第0930001515號令核定:彭國俊為海軍學生下士一級,於90年9月13日中午12時意外死亡。嗣上訴人申請改以上士二級核卹,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軍官兵傷亡撫卹業務自95年1月1日起變更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執行)以93年8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7540號書函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再次提出陳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遂以93年11月1日隋玟字第0930009936號書函復以:「…故海軍官校學生彭國俊撫卹案,為求周延適法,本部已函請國防部釋示中,俟釋復後,再行研處函復,…。」上訴人不服前開二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93年8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7540號函部分駁回,93年11月1日隋玟字第0930009936號函部分則不予受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上訴人之子彭國俊自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畢業時,業經國防部人力署核以下士一級士官階之現役軍人身分,被上訴人當依軍人撫卹條例予以發卹,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上訴人申請改核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請求國防部釋復未果為由,而擱置上訴人之申請一年餘,嗣上訴人提起訴願始予以釋復,足證被上訴人推諉塞責,未依法行政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