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51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受訴外人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委任,於民國91年2月至9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製FANUC BRAND NC WIRECUT ELECTRIC DISCHARGE MACH
INE、FANUC BRAND NC DRILLING MACHINE等貨物共37批,申請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下稱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免徵進口稅,經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准其免徵進口稅在案。惟事後查核結果,前開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係上訴人偽造訴外人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以上開公司名義分別向工業局申請免稅證明後,再向被上訴人遞送進口報單,以該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免稅,致逃漏進口稅費。被上訴人乃以96年第00000000號等37份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各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13,513,608元,並均撤銷其報關行營業執照。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進口報單上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及品質等事項,上訴人均按進口商世紀公司之指示辦理,並不知其內容記載不實,被上訴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及第37條規定處罰世紀公司,卻逕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處罰上訴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國內無產製證明書之申請,並非報關行之業務,此由世紀公司之進口報單足證該證明書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係依該公司之指示辦理,其與世紀公司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職員李棟華偽造印文一事純係其個人所為,並不得以個人之違法行為即視為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而被上訴人率以「情節重大」為由即予撤銷上訴人執照,卻未予敘明情節重大之標準及依據,原審法院就此均未予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國內無產製機器即可免稅進口,並不因有無向工業局申請證明而影響認定標準,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使用於工業局申請書,而非用於進口報單或許可文件上,並無使海關人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系爭貨物是否免稅,海關人員應立即依無產製證明書隨貨查證,然被上訴人卻將行政疏失卸責於上訴人,顯屬可議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海關緝私條例及海關進口稅則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