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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8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應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數額尚待確定,且於原審繫屬中,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不但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更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足徵被上訴人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處分,確屬不當。詎料,原判決竟謂本件無情事變更可言,且對上訴人爭執之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釋(下稱71年函釋)內容「…如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辦。」(即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聲請,是否有差別待遇,原判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查原判決認原審96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雖撤銷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遺產稅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係因原處分未辨明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區分夫妻聯合財產之取得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應在計算範圍之內,竟將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及部分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而在其死亡後經上訴人甲○○○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排除於計算之列,致財產淨額之計算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然並非認上訴人不需納遺產稅及罰鍰,且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亦尚未做出,並無上訴人所稱當時查封土地之情事已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禁止處分之通知,亦無情事變更可言。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覓得第三人願意代為支付遺產稅之同時,一併塗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0、10之1、13、14、15、15之1、16、16之1、16之2地號等9筆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業已函覆略以:上訴人等如僅繳清已移送強制執行之遺產稅部分,於未繳納尚欠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無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核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對其所爭執之財政部71年函釋內容表示意見乙節,查原判決業已引用被上訴人函覆說明「上訴人等…,於未繳納尚欠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無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未提供相當擔保前而主張適用上揭財政部71年函釋,顯有誤解。原判決雖未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