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就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照本宣科,然遺產與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擬制贈與之規定,僅係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序,並不代表稅捐機關完全不必負舉證責任,仍應就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為舉證,原判決忽略此點,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不管使用何種經驗法則,上訴人與本案各關係人非親非故,自無理由、動機成立贈與,故不需由上訴人舉證其非贈與,原判決卻作相反之認定,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按原判決查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分次提領其存款轉存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作為林燦玉等各關係人對上述公司之增資股款。上訴人雖提示投資契約書、借據、收據、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訴稱其與林燦玉等各關係人等間資金往來之關係為借貸,惟該投資契約不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卻約定上開關係人等有投資利潤時,始需將投資利潤之15%連同原借款償還上訴人,則無投資利潤時,關係人等即無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擔上揭投資之風險,已與常理有違;又該關係人等出具之借據既未明定清償期,其中郭開榮、謝麗枝2關係人書立之借據雖載明股票擔保,卻未載明以何種股票及多少數量供擔保,至其餘之人均未提供擔保屬實,且該借據亦係成立於92年11月間,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時始行提出。再者,關係人等雖於97年8月4日至97年8月22日間,陸續以無摺現存方式,將不等金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存款帳戶,然關係人等於92年間即已向上訴人借款,卻遲至原審本件訴訟審理中,要求上訴人提示證物時,始分次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此顯係事後彌縫行為。末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及97年8月6日分別對關係人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均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後,上訴人始向上揭法院聲請前述支付命令,顯亦為事後彌縫行為,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關係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