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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0號上 訴 人 可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接受京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紗公司)之委託,辦理大陸深圳市迪深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迪深公司)業務部經理鄧安銓及副理梁一平來臺商務考察業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發證在案,上訴人已事先查詢大陸地區確有迪深公司之事實,並根據鄧安銓、梁一平2人所提供之迪深公司在職證明書辦理來台申請手續,上訴人之查證義務應屬完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鄧安銓、梁一平2人在台之活動並非上訴人所能完全掌握,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文件亦足資證明上訴人係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大陸人士來台手續,自無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廢止旅行業執照處分之理論基礎顯無以立,原審判決僅泛論上訴人造成國家安全管制措施不存在等語,過度擴張解釋國家安全之概念,亦未對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概念具體說明,自屬違背法令。再者,交通部於他案之訴願決定書中(即本件上訴人職員楊美蓉部分)以未待司法機關之審理結果,撤銷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原處分,況且,對於類似本件之其他案件,移民署曾作出「三年內不予許可代申請大陸人士來台」之處分,惟原審判決竟稱該處分並非由被上訴人作成,無從比照辦理,自屬違背平等原則。另上訴人縱有違法行為,其違法性高低之判斷依據,原審判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之廢照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說明上訴人之不法犯行,僅以「原告違規事實屬客觀上足以確認」等語,認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有違程序保障及陳述意見權,原審判決遽然論斷,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職員楊美蓉假藉京紗公司名義,辦理大陸人士鄧安銓及梁一平來台商務考察業務,提供偽造不實文件並偽簽京紗公司代表人徐權璋之姓名申請入出國境手續,致使該2人以商務考察為掩護,來台從事違法行乞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遂以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8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另該項行為亦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2項規定,處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因上訴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及廢止旅行業執照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