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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次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前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1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裁定以再審理由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駁回再審聲請,惟聲請再審狀均有表明第1款及第14款之相關完整事實、法規、理論及證據,有相關卷證可稽,其所指與聲請再審狀表明不符,且再審裁定未提及聲請人所請斟酌之證據,有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法云云,經核聲請人僅陳明以前次再審狀為其理由,惟就再審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一節,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