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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9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32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前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39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下稱再審裁定),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裁定以再審理由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駁回再審聲請,惟聲請再審狀均有表明第1款及第14款之相關具體事實、理論及證據,且再審裁定未提及所請斟酌之證據,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經核聲請人僅陳明以前次再審狀為其理由,惟就再審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一節,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