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13號上 訴 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之前身中晚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6月5日以「中國晚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報業新聞傳輸服務,向被上訴人即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為現制)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1158號服務標章。參加人先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晚報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該註冊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3月14日中台廢字第95043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依參加人發行之「中晚捷運報」上「中國晚報發行」之記載,據以認定「中國晚報」之商標使用,然此究係商標使用或普通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而原判決未曉諭當事人卻逕予認定,顯見此合於「特殊專業知識」之要件,惟並未與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故原判決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之不當。又上開「中國晚報發行」之字體遠小於「中晚捷運報」,並謂中晚捷運報係由中國晚報發行之意,故「中國晚報」僅係作普通使用,且就消費者而言,亦認為所購買之報紙係「中晚捷運報」,故原判決亦有違商標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法,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